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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87、88年間,向新光人壽投保平安意外險,並於89年9月15日轉換成主契約為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及附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萬元、1000萬元。
而甲○○曾於88年1月7日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截除左腳第5趾,於同年年5月18日在同醫院截除左足第4腳趾。
甲○○於90年11月20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底,因小貨車右前輪胎爆胎,拿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遭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砸傷,乃先赴台北市仁康醫院急診,接受左腳受傷處(第1至3趾)之傷口縫合手術。翌(21)日再赴忠孝醫院門診,經醫師告知左腳第1、3趾骨裂過大,須作鋼釘固定手術及第1趾傷口植皮手術。
甲○○遂於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入院開刀治療,出院後並經多次門診治療。嗣91年5月14日甲○○在台南期間,因左腳腫大,遽痛難行,乃就近在台南富強醫院治療;同年5月17日赴佑民醫院看診,醫師告知甲○○左腳第1趾至3趾因先前受傷治療後引發外傷性關節炎並畸形,遂進行左腳第1趾至第3趾之截除手術。嗣伊於同年7月16日赴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開立左腳第1趾至第5趾截肢診斷證明書。
甲○○向新光人壽申請殘廢給付,依保單條款規定,甲○○因意外導致必須截除左腳第1至3趾,合併先前甲○○左腳已截除之第4、5趾之殘廢,符合該附約款附表所定第4級第22項「一足5趾缺失」之殘廢程度,新光人壽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35%即350萬元。
但是新光人壽拒絕賠償,於是甲○○於91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新光人壽給付。但新光人壽依然拒絕理賠,於是甲○○提起訴訟。
新光人壽拒絕理賠的原因,以及法官對於彼此爭議的看法,說明如下:
(一)甲○○左腳第1至3趾是否係因意外事故受傷截除?
甲○○主張於90年11月20日下午因小貨車右前輪胎在和平東路3段底
爆胎,伊持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打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場證稱。
法官對於新光人壽質疑小貨車係右前輪爆胎,在此車輛重心往前傾斜之情形,傘架如何往車後方掉落,甲○○有穿鞋襪之習慣,如何發生如此嚴重之受傷情形,認證人乙○○所為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法官認為這些屬於新光人壽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二)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新光人壽抗辯甲○○在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6.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欄勾選「否」,惟甲○○於投保時左足兩趾已缺失。甲○○為本件投保時卻未告知此情形,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進而影響新光人壽對危險之估計,伊可免除理賠責任云云。
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就「下肢障礙」分為:「下肢重度: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下肢中度: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下肢輕度: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並未將下肢部分腳趾之缺損列為肢體障礙。
甲○○原左腳第4、5趾截除,尚未能認已構成下肢機能障礙;從而甲○○於投保時在上開告知事項勾選「否」,難謂其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三)甲○○是否有道德危險?
新光人壽抗辯甲○○投保意外險金額總額高達1億0700萬 元,依甲○○之身分、地位、年齡、財力、及經濟狀況等資料判斷,其投保之意外險金額過鉅,與其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並不相當,顯見甲○○投保動機可疑,事後 又發生不明確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增加道德危險之可能性;且甲○○前曾犯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其收入非高,又債信不良,顯有道德危險云云。
法官依新光人壽之聲請調查甲○○投保之情形,經新光人壽臚列甲○○投保
情形,有部分保單已經失效,其意外險金額總額並未達1億0700萬元。新光人壽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據此推認甲○○有道德危險之情事。
(四)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發生?
新光人壽抗辯甲○○左腳第4、5趾於所謂意外事故發生前即已截除,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伊不受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甲○○所請求者為其殘廢等級符合附表第4級第22項,該項所約定之項目為「1足5趾缺失者」,須該次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保險人「1足5趾缺失者 」,始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系爭保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足見系爭保單就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殘廢納入保險範圍,僅其理賠金額將扣除以前已發生殘廢部分之保險金。新光人壽抗辯必須於一次意外事故中成「1足5趾缺失者」,始為伊承保範圍云云,顯然違背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不足採。
(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為無效?
新光人壽抗辯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甲○○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單應為無效。
上開法條所欲限制者,係由第三人任要保人,而恣意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形,以避免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因為甲○○已於91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新光人壽不採信甲○○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逾期不給付保險金,顯屬不可歸責於甲○○ 之事由,新光人壽自不得據此抗辯免除其自逾期日起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從而甲○○請求新光人壽給付自92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