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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投保後,分別於下列期間住院:
9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因胸部挫傷、瘀傷,於宏恩醫院住院30日。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因頭部、頸、背部挫傷,於署立彰化醫院
住院32日。
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9日因左踝創傷性肌腱發炎,於署立彰化醫院住
院25日。
9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3日因挫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於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4日。
95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因鼻骨骨折術後神經痛住院3日。
95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因左胸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上臂及左
前臂挫傷,於宏恩醫院住院30日。
95年10月22日至同月27日因肝炎,於諸元內科醫院住院6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甲○○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醫療時,南山人壽應按住院每日5,000元、意外傷害醫療每日加給1, 785元,合計每日住院醫療為6,785元給付予甲○○。
甲○○上述7次住院醫療,第一次住院30日,每日6,785元,合計203,550元,南山人壽全未給付。第二次住院32日,南山人壽僅按每日5,000元給付,尚有意外傷害險每日1,785元,合計57,120元未為給付。第三次住院25日,南山人壽僅按每日5,000元給付,就每日1,785元意外傷害險仍未理賠,合計44,625元未為給付。
第四次住院4日,被上訴人僅按每日5,000元給付,就意外傷害險每日1,785元未理賠,合計7,140元未為給付。第五次住院3日,被上訴人僅按每日5,000元給付,就意外傷害險每日1,785元未理賠,合計5,355元未為給付。第六次住院30日,每日6,785元全未理賠,合計203,550元未為給付。第七次住院6日,每日5,000元,合計30,000元未為給付。
甲○○於歷次住院後,即通知並交付住院醫療證明文件予南山人壽之承辦人員,然而南山人壽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或僅給付部份保險金,甲○○於是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歷次積欠之保險金及年息10%之法定遲延利息。
南山人壽之所以會有些部分不予理賠,其理由為甲○○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部分,保險期間為20年無誤,惟同時加保之附約部分,其保險期間僅為1年,須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南山人壽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方得逐年持續有效。
而甲○○所投保之8項附約中,其中第2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及第5項「南山傷害保險」等3項附約,因甲○○於92年間曾有不良理賠紀錄,南山人壽認定其有道德危險之虞,旋於92年10月31日,依甲○○要保書上所載明之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甲○○自93年2月27日起終止上開3項保險附約,故自93年2月27日後,此3項保險附約已屆期失效。
從而甲○○之後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即不再有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之權利。
就甲○○所提出之七次住院期間保險金給付請求,南山人壽之所以未為賠付,其理由如下:
第1次、第6次住院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欲請求此項住院保險金,必須符合此項「住院」之定義方可。
就甲○○健保給付住院部分,南山人壽無意見,惟甲○○自費要求住院部分,與上開「住院」之定義不符,從而甲○○亦無此部分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第2次至第5次住院部分:保險事故皆發生在93年2月27日之後,意外傷害保險之附約既已終止,則甲○○並無附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第7次住院部分:南山人壽對此部分請求金額無意見。
法官審理後,看法如下:
(一)上述三項附約自93年2月27日後是否仍繼續有效?
甲○○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南山傷害保險」附約於93年2月27日之後仍屬有效,自應就南山人壽同意上開附約續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甲○○雖提出其繳交保險費(內含附約保險費)之收據6紙為證,惟上開收據上均載明「本收據係暫收費用之憑證,請妥善保存,本公司將另行寄送正式送金單/收據」,是上開收據僅足證明甲○○有自行向南山人壽繳交附約保險費之事實,甲○○既無法提出南山人壽製發之正式收據,自不能僅憑上開暫收費用之憑證,遽推論南山人壽同意附約續約。此外,甲○○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南山人壽同意附約續約,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開系爭三項保險附約續保一事,保單條款均已明白規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故該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並非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該附約即有效,而須經南山人壽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該附約方持續有效。
甲○○因先前即多次利用微傷久住醫院,於出院後再向南山人壽申請高額理賠,且其家人亦多次利用此一模式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保險金,後經保發中心調處決定均「建議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
故南山人壽在發現甲○○有此一道德危險之虞情形下,旋於92年10月31日,依甲○○要保書上所載明之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自93年2月27日 起終止台端前述保險契約中『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及『傷害保險附約』續約,該號保險契約季繳保費調整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 佰參拾元整,」一事,亦即南山人壽已明示系爭三項保險附約於當年度保險期間屆滿時,不再同意其續約,從而依保單條款規定,該三項附約自93年2月27日即屆滿終止,不再發生續約效力。
甲○○請求每日1,785元意外傷害險理賠金部分,為無理由。
(二)自費住院部分,是否應理賠?
另南山人壽就甲○○第一次、第六次住院其中健保身分住院部分及第七次住院部分不爭執,而甲○○第一次、第六次住院其中以健保身份住院之日數,均為16日,超過部分則為自費住院。
而甲○○就其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住院,分別請求16日、16日、3日之每日5,000元住院保險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自費住院部分,因係微傷,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所以甲○○就其第一次、第六次住院以自費身分住
院部分,請求南山人壽理賠,即非有理。
綜上,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給付190,000元【(16+16+6)×5,000】,及其中80,000元自93年9月11日起;其中80,000元自95年9月15日起;其中30,000元自9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